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11月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和街雄洲城广场监控室门口处,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遂持拳头、拖鞋打伤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资料二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并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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