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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合浦县**镇**酒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日杨牌电动车。该车是黄某某于2017年6月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并支付1600元购得,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无法作出估价。

2019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合浦县**镇**大道**号**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庞某某放在该处的灰蓝色电动车。该车庞某某于2014年9月以2300元购得,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无法作出估价。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合浦县**镇**大道**大厅后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处的韩峰牌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1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估价结论;

6、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19年7月16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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