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永定区澧水河自然水系大漠洲水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鱼作业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8公斤。
2020年8月2日4时30分许,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压器1个、电极杆1根、头灯1个、电瓶1个;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关于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批复》、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证明》、《关于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认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关于2018年春季集中整治澧水河西溪坪段违法捕鱼行为的工作方案》、《关于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渔工作的情况说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禁渔公告》。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淑云
检察官助理:鲁密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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