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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某系母子关系。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孙某某承包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开发区**镇**村的小地名为“**井北”的林地内私自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为27.16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转让书、涉案面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造成27.16亩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  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件卷宗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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