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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小区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街**小区其家中,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于当日23时许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时,当场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0.1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称量、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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