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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谎称其认识人可以将韩某某的小舅子提前从中卫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释放,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某乙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由张某乙报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话录音,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及经过。

4.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对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检察官助理:郭瑶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53****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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