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鹤山市**镇**社区居委会**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张某乙,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张某乙儿子易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张某乙与其丈夫易某某信以为真,分别于同月20日将现金人民币(下同)3000元交给张某甲,于同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到张某甲支付宝,于同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到张某甲微信。
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8000元,张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张某甲在一审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可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燕怡
2020年8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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