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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071X,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曲阳县人,户籍地:河北省曲阳县**乡**村**号,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小区**号,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09月0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甲(已判决)等人商量到双辽市开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利益。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提供注册资金,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为了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宜被发现,分别使用他人的身份证进行注册登记。被告人张某甲和孙某甲使用韩某甲的身份证(1523211********8153号)于2012年3月1日在双辽市注册成立“双辽市通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用孙某某的身份证(130634********3538号)于2012年3月7日注册成立“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用张某乙的身份证(152322********1313号)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成立“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用孙某乙的身份证(130634********3592号)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成立“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双辽市农业银行为四家公司办理了银行账户,双辽市通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为0744100104002033、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账户为07441001040020294、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为0741001100470629、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为07441001040020674,开通了网上银行。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在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及网上银行后,开始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4.5%至5%左右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5.9%至6.2%向河北、山东、内蒙古等地销售由这四家公司开出货物为煤炭、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运输,部分用特快专递邮寄或者大客车运到购票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在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将公司农业银行账户网银U盾和个人所使用的网银U盾邮到对方公司,虚构假资金流水。

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张某甲、孙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02140,税号为:220382589471971)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盛大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税号为:130406582423897)开具増值税专用发票109份,发票号为00579719至00579722,00579748至0579847,00579913至00579917,金额人民币10870298.63元,税额人民币1847951.37元。邯郸市峰峰盛大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在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人民币10870298.63元,税额人民币1847951.3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718,250元,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3月至6月,张某甲、孙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双辽市通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号为220382589468078)、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02140,税号为:220382589471971)、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号为220382594473904)、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号为220382594473939)为成安县兴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税号为13042467990379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7份,发票号为00411715至00411717、00411699至0041714、00575208至00575221、00575224至00575232、00576441至00576492、00576594至0576642、00576694至00576718、00417572至00417601、00582120至00582123、00583259、00583172至00583193、00417881至00417890、00417760至00417812、00583751至00583820,金额人民币32043649.63元,税额人民币5447420.44元。成安县兴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7份,金额人民币32043649.63元,税额人民币5447420.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491070.07元,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成安县兴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税号为130424679903790)的实际经营人张成双(已死亡)、张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吉林省圣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2200122170,税号为220523589471488)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432623,金额人民币854702.99元,税额人民币145299.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2.5元;接受柳河万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2200122170,税号为220524054066945)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号码00494229至00494264,金额人民币3517267.75元,税额人民币597935.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15203.2元;接受柳河保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2200122170,税号为220524059772435)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00012764至00012789,金额人民币2564104.08元,税额人民币435897.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1.8元。成安县兴伟贸易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孙某甲、韩某甲、吕某某、孙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明细表、保证书、情况说明、银行现金缴款单、死亡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吉林省扣押财物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结果通知单、记账单、抵扣联、汇款、承兑汇票、过磅单、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指定管辖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注册公司骗取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格为手段,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2020年6月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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