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2011年7月31日因非法拘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7日均因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8月4日因本案从金华监狱解回重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1日下午,吴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约定斗殴,并分别纠集人员和准备械具。其中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闫某某、吴某乙等人,吴某甲纠集了“阿四”、马某甲、“阿力”(均身份不明)等人,双方人员分别持钢管、木棍和持铁锹在约定的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振兴东路进行殴斗,致吴某甲被刘某甲、刘某乙、闫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和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结伙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被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