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9时,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在莞期间,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将张某乙放置在本市谢岗镇谢岗围吓村中路76号工地的约10吨钢材(价值约42000元)以7300元向祁某某出售。后祁某某在上述工地装载了,以25700元分别卖至东莞市谢岗镇**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惠州市沥林**村的打包厂等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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