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永安市燕南街道燕江中路**号**会所,盗走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会所前台上的一台白色iPhoneX手机。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誉勋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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