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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单元**室,户籍地为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经过新昌县**街道**村**号梁某某家,想起之前在其家中看到过一台电视机,遂生窃念。之后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梁某某家,窃得放置于客厅的乐视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并用电动车带回家中。之后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磕下村雪塘里的一家废品店。经评估,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25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英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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