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经过新昌县**街道**村**号梁某某家,想起之前在其家中看到过一台电视机,遂生窃念。之后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梁某某家,窃得放置于客厅的乐视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并用电动车带回家中。之后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磕下村雪塘里的一家废品店。经评估,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25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英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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