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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住宅楼**号**单元**室,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9时12时许,在本市龙潭区**街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购买物品为名,趁该超市业主拿货之机,盗得两条长白山牌细杆香烟和一条云烟香烟,三条香烟合计人民币373.1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小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购买物品为名,盗得一条南京煊赫门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3.10元。被业主发现后,将赃物留在现场后逃离该超市。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的一天1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市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购买物品为名,趁该超市业主拿货之机,盗得两条南京煊赫门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6.2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3日1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副食店内,以购买物品为名,趁该超市业主拿货之机,盗得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3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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