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组。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玉树北路455弄海德名园小区3号非机动车车库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71422**的派乐牌TDR4816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
2019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车墩镇香亭路1300弄3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非机动车信息》证实,2019年11月30日,其将车牌号为71422**的派乐牌TDR4816Z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玉树北路455弄小区地下停车库,12月25日15时30分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线路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及骑车离开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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