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长途汽车站使用了邓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张“龙岗站-韶关”的长途车票。安检时,执勤民警对乘坐长途汽车的旅客进行身份确认检查,张某甲持邓某某的身份证应付检查拟蒙混过关,民警核查后发现异常将其抓获,并缴获邓某某的身份证。经查,邓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报案称其放在宿舍的身份证被盗。经鉴定,邓某某的身份证属真证。2018年七八月份,张某甲开始使用邓某某的身份证直至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一张;2.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车票一张、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全户人员简况表、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身份证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正
检察官助理:张艳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孟某某,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前科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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