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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闽******三菱牌吉普车到云霄县**镇莆美大山运载假烟,途经大山堡生态园附近被省联合打假队当场抓获,车内查获“硬中华”成品烟3件(50条/件)、“软中华”成品烟12件(50条/件)、“白中华”成品烟2件(50条/件)、“和天下(白沙)”成品烟1件(50条/件)。经鉴定,该18件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60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吉普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60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进权

代理检察员:廖志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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