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和县**镇**市场内经营**公司,主要经营散装食用油,并于2018年初开始加工生产。在加工过程中使用洗壶机把周转回来的油壶用碱液清洗干净,并将洗壶机洗油壶产生的废碱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市场地下污水管网内。经邢台市南和县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排污口水样PH值为13.23,该废碱液属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案件移送书、调查询问笔录、抓获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邢台市南和县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使用碱液清洗油壶,将产生的废碱液直接排放至地下污水管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庆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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