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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2005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村书记朱某某、刘宋镇政府、香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2345热线、12336热线举报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村挖土和回填生活垃圾一事,敲诈李某甲、李某乙现金20000元。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拨打12345热线和向村书记朱某某举报**镇**村自来水管道施工不合格一事,敲诈李某丙现金12000元。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村书记朱某某举报丁某某在东张庄南地上存放渣土一事,敲诈丁某某现金2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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