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颖松、被害人倪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倪某甲发生矛盾,为泄愤,被告人张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街道**小区**号楼楼下,随手用路边的瓷砖砸毁被害人倪某甲的苏J1****号黑色卡迪拉克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致该车后挡风玻璃毁损。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864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倪某甲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检察官助理:葛淑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