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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723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4 日18 时许,在灌云县**镇**村**庄曹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某两家因开沟布管排水一事发生邻里纠纷,曹某某儿子张某乙冲过来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后张某甲持菜刀将曹某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左面颊透创,皮肤窗创口长度为4.3cm,创口深达2.3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296、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509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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