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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乡**村**号,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监利县**乡**村街道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丁某某所驾驶的海马牌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在等待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期间,张某甲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一气之下到路边一肉贩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丁某某的左手臂、左大腿砍伤后逃离。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向监利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并履行,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阮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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