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房**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张某甲中不批准逮捕,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中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中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中因妻子张某丙璇与其吵架后离家出走,便驾驶电动车载着装有张某丙璇衣物的两个行李箱到其岳父张某丁顺的家门口。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中在被害人张某丁顺的家门口分别点燃两个行李箱及箱内的衣物进行放火,并用脚踢被害人张某丁顺的家门,进入张某丁顺家中打伤被害人张某丁顺、李某某桃、张某戊。闻讯赶来的张某丁辉在现场劝阻并用水浇灭行李箱上的火。2019年4月19日,张某甲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桃、张某丁顺、张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未检出汽油、煤油和柴油及其燃烧残留物成分。
经估价,被毁坏的铝合金门及不锈钢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等人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后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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