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住安徽省凤阳县**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承接由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凤阳县**苑**期工程**地库及**幢别墅的基础木工工程完工后,一直拖欠11名员工89400元工资。并且张某甲将69300元工程款转移到其朋友银行卡中,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1月21日凤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甲下达凤人社监令【2019】**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张某甲仍未按期支付,后张某甲采取逃匿、手机停机方式逃避。
2020年3月25日,张某甲委托其朋友将拖欠的89400元工资打入凤阳县劳动监察队账户,凤阳县劳动监察队于同日将工资发放给11名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穆淮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怀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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