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45********,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2月21日我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明某某柳巷镇里涧村串门,通过询问该村村民阚某甲,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在孙家后的一处空房内,张某甲哄骗孙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见邻村村民孙某某到其家中串门,张某甲明知孙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淫心顿起,欲与孙发生性关系。后张某甲乘坐公共汽车将孙某某哄骗至明某某市区和平旅社205房间,当晚张某甲与孙某某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4年2月8日,合肥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孙某某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住宿记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阚某乙、张某乙、阚某甲、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合肥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6.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奸淫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如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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