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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彭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城区昌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地名小箐沟)、昌宏公司彭某某住宅、阳光星城燕福林酒楼楼上、博鳌丽都小区、温州商贸城负一楼温州商贸城负一楼纳雍汽车城等地轮换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郭某某等人组织了参赌人员舒某某罗某某、彭某甲、王某某许某某等几十人以打100元人民币摸2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摸400元人民币不等的捉鸡麻将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用现金向郭某某等人换取赌博筹码,赌博结束时将筹码兑现,郭某某等人向参赌人员每人抽头400元人民币至600元人民币不等,每天几人至十几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几万至十几万不等。被告人张某甲在郭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参赌博人员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提供赌博资金,其中向许某某提供赌博资金36000元人民币,向王某某提供赌博资金30000元人民币,向罗某某提供赌博资金20000元人民币(已收到罗某某200元人民币的利息),并以10000元人民币一天100元人民币收取高额利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信息截屏、个人借款合同、归案经过、(2013)黔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罗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另案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在赌场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 刚

                                               检察员助理 尚 艳

检察员助理 陈 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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