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262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无为人,住安徽省无为市**城**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8日被安徽省无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彩霞、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虚构有“闽江砂”出售的事实,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害人张某乙联系后,口头约定销售“闽江砂”给被害人,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并断绝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联系。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银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1年1 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无为市**城**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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