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曾用名张某乙、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市新公路北段30号对开路段,将1小包毒品(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女装摩托车一辆,从叶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
2017年10月17日15时许,黎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某微信联系好毒品交易后,郑某某通过微信先支付给黎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黎某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并由被告人张某甲于当天15时许去到本区塘埗西村新村大街十四巷35号对开小巷内将上述两小包毒品(共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某,收取郑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举报人郑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