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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因通辽市奈曼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1月25 日16 时40 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蒙G***** 号小型轿车沿大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lkm+700m 处逆行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 6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存证据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琪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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