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营盘街方向往营盘镇营盘村忙甫方向安置点方向行驶,当行至营盘镇金春商务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营盘镇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样。经对张某甲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
3.证人兰某某、张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联系电话1501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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