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南门唐城路段出发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泉山路与吕凤子路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4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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