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Z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与八华路交叉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由虞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宗某某,让其帮忙顶替处理交通事故。宗某某到达现场后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后在交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现场并承认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卡口监控照片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虞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查笔录及照片;
7.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81********)。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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