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现住:北京**大酒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目前该印章被新安县公安局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证:伪造的“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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