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虎林市**镇**小区。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罗某某的名义向段某某借款18.5万元。段某某提出需要使用证件抵押,被告人张某甲随后通过网络以200元的价格找人制作了户名为罗某某的假房照一本(房权证密建字第0601****号)。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人张某甲无力偿还欠款。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向段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上的公章印模与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真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模。
经侦查,2020年9月2日,虎林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甲,随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假房产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据、查询回执、转账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印模、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张某乙、聂某某、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晖
2020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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