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住北京市西城区,无业,无前科。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京P****7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15线宁白线0KM+900M处,滨河路水上公园附近路段,撞于道路东侧围栏上,车辆侧翻致同车人张某乙甩出车外,车辆滑行于道路西侧路边,撞于路边停放的秦某某所有晋H****0小型轿车前部。事故致张某乙现场死亡、张某甲受伤,道路围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案发制动印起点时的车速约为90-99km/h。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