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乡**街**段,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证书,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其住所,联系电话:1506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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