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和路口北侧人行横道附近,因未礼让行人,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经过该人行横道处的行人葛某某、应某甲相继发生碰撞,致葛某某死亡、应某甲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 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已获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徐某某、应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记录信息;
7.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