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庐江县**镇**街道,现住庐江县**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号轿车行驶至庐江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尹某某右视神经损伤,事发后张某甲弃车离开了现场。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因右眼盲四级构成重伤二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等;2、证人张某乙、耿某某、夹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80565****。
2、侦查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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