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农,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乡**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司法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书证:张某甲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等;4.民权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杰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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