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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蒋某某滥伐林木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3210251944********,个体经营树木生意,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无业,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及值班律师张云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孙某某(另案处理)经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位于泰兴市**镇**组河坎上的13棵意杨树、1棵槐杨树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同年10月2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蒋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戴某甲、戴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油锯、绳子等工具,将泰兴市**镇**组南北生产沟东侧河坎上的8棵意杨树、东西生产沟南侧河坎上的5棵意杨树和1棵槐杨树砍伐。经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勘查,被伐13棵意杨树立木蓄积合计11.460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蒋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检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炎

2020年5月28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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