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142724199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寨**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在西安市**区**寨*号楼*单元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 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现住合阳县**区**栋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到合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2020年7月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3、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社区,现住延安市子长县***社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8日在陕西省神木市**小区被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7月6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4、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5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乡**村,现住白水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到澄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 7月7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5、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5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现住白水县**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到潼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5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向潼关县公安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2020年9月9日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6、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乡**村*组,现住渭南市**区**乡**村*组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6日到潼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被刑事拘留。
7、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9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委员会,现住渭南市潼关县**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同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8月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现住大荔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在江苏市**区**路**号**宿舍门口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 7月6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8月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8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习某某、丁某某夫妇(二人已判刑)与被告人邓某某(已判刑)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和山西省太原市,用自己或者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陕西廉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永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华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秦之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西廉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信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习某某、邓某某、丁某某三人为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习某某、邓某某、丁某某三人的六家公司相继成立后,以其公司在陕西境内的“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各界导报”、“西安商报”、“现代保健报”、“城市经济导报”等报社和山西省境内的“三晋都市报”、“太原广播电视报”刊登过广告或签订过广告代理协议,与报社有广告业务关系为掩饰,陆续招聘并培训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等22人作为公司业务员,安排业务员通过各种途径搜集陕西、山西境内各企事业单位及单位领导电话,冒充上述报社记者或者工作人员,联系陕西、山西两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以自己所在报社有“宣传费用”任务为幌子,以所在报社可以给企事业单位在报纸上进行“正能量”宣传为借口,多次给陕西、山西两省境内数家企事业单位领导打电话、发短信,向这些单位索要“宣传费用”。接到电话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因忌惮对方是报社记者或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敢得罪对方,害怕对方对本单位进行负面报道,且烦于对方没完没了的电话、短信纠缠滋扰,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向对方指定的银行对公账户支付了“宣传费”。当有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不同意支付其“宣传费”时,就以报社要派记者到企事业单位实地采访报道,曝光负面消息的方式进行言语威胁要挟,迫使这些企事业单位领导答应其要求,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宣传费”
现已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陕西境内敲诈1013起,涉案金额196.99万元;
被告人申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385起,涉案金额92.8669万元;
被告人倪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298起,涉案金额41.643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在陕西境内敲诈244起,涉案金额40.856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238起,涉案金额34.608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陕西境内敲诈175起,涉案金额合计31.028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117起,涉案金额18.43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在山西省境内敲诈21起,涉案金额4.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同案犯供述 3、被害单位调取材料 4、证人证言 5、公司业务统计表 6、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
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受雇于习某某、邓某某二人的广告公司为业务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后,仍接受首要分子习某某、邓某某的领导管理,并积极实施了以“软暴力”等方式强行索要相关单位财务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时间长、敲诈笔数多、金额大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参与时间较短、敲诈笔数较少、金额较小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它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申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两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智强
检察官助理:马莉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倪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李某乙被取保候审,电话分别是:1862965****,1308755****,1839294****;
2.案卷材料22本、光盘3张、硬盘2张;
3、起诉书47份、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