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堂**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宿舍,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村**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居住在本市红桥区**苑的吴某某至公安红桥分局报案称其被他人冒充公职人员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人民币13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绰号为“**”(未到案)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由陈某某提供其本人名下电话卡、支付宝等,焦某某负责操作,致使吴某某等六人被诈骗钱款人民币4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账户转入他人账户内。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及手机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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