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6********,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3********,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泸西县**镇**村**处,由梁某某在三轮车旁边守着,张某甲独自到被害人何某某家牛圈处,用钢筋将门锁撬开后将何某某家一条约500斤的黑色水牛拉到三轮车处与梁某某合力将牛拉到三轮车上并将牛拉回泸西县**镇**家中,同日,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张某乙谈卖牛的事情,张某乙在明知牛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12000元的低价购买,并实际支付6000元给张某甲。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盗水牛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所收购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7份(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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