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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70********,汉族,专科文化,威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1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沙湾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2时许,威某某沟头煤矿工人倪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煤矿东翼507工作面(该区域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展井下作业时,因放炮产生火源引起瓦斯爆炸冲坏风门;被告人张某甲(威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威某某**有限公司通风副矿长)查看被冲坏的风门后,在未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风门更换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授意杨某某安排人员修理,被告人杨某某便安排通风科长张某乙通知煤矿工人熊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谢某某等人到东翼507工作面维修风门,以致维修风门过程中井下再次发生瓦斯爆炸,致熊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熊某某应为颈部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引起的死亡;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下:第一,507采煤工作面C5煤层为突出煤层,采用前进式开采、沿空护巷、“Z”形下行通风,采空区漏风大,上出口附近采空区空塘内瓦斯积聚,放炮产生火源引起瓦斯爆炸,冲坏507采煤工作面进风巷风门留下参与阴燃火源;第二,作业人员拆除损坏的风门后,引起507采煤工作面风流短路并改变采空区瓦斯运移方向,使工作面上出口附近采空区空塘内瓦斯再次积聚达到爆炸浓度,遇残余阴燃火源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牵头,会同威某某纪委监委、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总工会、能源局成立了威某某**有限公司沟头煤矿“9.22”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威某某沟头煤矿“9.22”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图纸2张、赵某某信访材料

3.附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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