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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曾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2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1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8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1月31日因赌博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曾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左右,罗某甲(另案处理)开始在南昌市新建区(原新建县)混迹社会,身边跟随有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赌博出老千为业。2011年底至2012年间,罗某甲逐渐笼络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熊某某、万某某、顾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核心成员;通过追杀不服从管理的早期团伙成员李某某、打伤李某某朋友付某某,在新建县打出名声,取得一定的江湖地位;强行索要位于新建县开关厂附近赌楼的保护费,因赌楼利益打伤罗某丁,并迫使程某甲、秦某某的赌楼合为一处,强行占有该赌楼高额股份并指派手下“护楼”,以此为据点开始垄断开关厂附近的赌场行业,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至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不断自己开设赌楼、以强行入股其他赌楼、收取“保护费”为目的,采取“护楼”、“冲楼”等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公然进行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从而使该组织迅速扩张壮大,并以金钱为诱饵,吸收、笼络一批有前科劣迹的成年人、多名未成年人加入该组织,进而更加肆无忌惮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攫取大量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至2017年8月,该组织对南昌市新建区及周边的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称霸一方,严重乱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一)以罗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组织严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该组织层级分明,分工明确。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罗某甲为壮大势力彰显江湖强势地位,攫取赌博行业非法利益,以新建县开关厂为据点,不断收拢网络组织人员。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上、中、下三个层级,罗某甲对该组织承担发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系该组织第一层级;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熊某某,万某某、顾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及姜某某、李某丙、付某乙(该三人均另案处理)是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负责对赌楼进行控制、管理,对滋事、械斗现场进行指挥,多次或参加较严重的组织犯罪,系该组织第二层级;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手下有一批相对固定的成员:被告人曾某甲、熊某乙、张某丁、梁某乙、陶某甲、涂某甲、陈某丁、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是一般参加者,负责冲楼、护楼等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系该组织第三阶层。

2.该组织管理严密,纪律严明。

该组织为维系正常运转和稳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普遍认可的不成文规约:

(1)组织纪律严明。不准随意离开集中住宿地,不准到外面乱惹事、不准吸毒、赌博;到外面打架,不要害怕、不能退后,要打就要打赢;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老板罗某甲会找关系摆平,不能把组织成员供出来,否则老板会报复等。

(2)定期进行训练。为提高组织违法犯罪能力,对负责打架的组织成员进行定期斗殴训练,使组织成员熟练使用各种凶器并迅速进入或逃离斗殴现场;对负责开车的人员要求提前将车掉好头,不能熄火、不能锁车门,快速接应,行动时车辆需用假牌照或蒙上牌照。

(3)组织奖罚分明。组织对组织成员在斗殴中“有量”的会表扬、奖励,如:熊某乙用甩刀刺伤陈某戊,罗某甲就当着其他人的面表扬,还单独带熊某乙买衣服;组织成员在斗殴中“退缩”、不服日常管理的会训斥、扣钱,如:在丁家菜场口斗殴,李某乙因在打架中退缩被罗某甲训斥;在开关厂赌楼,小弟因丢爆竹吓到赌客,罗某甲叫张某甲扣了一天的钱。

3.该组织统一调度、保障有力。

(1)集中食宿、调度。为了提升组织内部控制、方便管理,随时统一调度组织人员参加组织违法犯罪,该组织常年为组织成员在宾馆包房或租房,并统一安排用餐。如:在新建大世界宾馆及开关厂、花果山附近均有为组织成员提供的长期住宿场所。

(2)作案工具统一购置、管理。该组织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先后购置面包车一辆、全顺车两辆、防刺服、鱼叉和斧头等工具,放置在程某甲储藏间内,由张某甲、熊某某管理,为组织成员护楼、冲楼、对外械斗提供武装需要。

(3)组织关怀、保障。该组织为笼络组织成员、提高组织“凝聚力”,除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日常聚餐外;为在打架斗殴而受伤的人员支付医疗费;组织成员及相关人为组织违法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处理后,程某甲会代表组织为其在羁押场所上账或给其家属生活费;罗某甲在2014年短期坐牢出狱后,程某甲组织组织内所有成员及赌楼人员,到监狱门口迎接罗某甲,场面宏大并组织安排聚餐。

(二)该组织通过自己开设赌场、赌博抽老千,暴力强行参股他人赌场、收取赌场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维持组织运转、发展、壮大,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1.组织经济来源

2011年底至2017年间,以罗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行开设固定或流动赌场,从中攫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在新建区开关厂、生米茶厂等地开设赌场;带领组织成员采用暴力方式,在新建区、经开区、红谷滩区及周边地区,冲击他人开设的赌楼并强行入股;指使组织成员采取暴力、滋扰等方式扰乱他人赌场正常经营,在新建及周边的省庄、礼步湖、南天阳光等赌楼长期收取保护费;在罗某甲、程某甲长期无正当职业的情况下,司法审计显示在组织存续过程中,二人均有几百万进出账银行流水金额;罗某甲会带程某甲及多名小弟在身边保护,到各赌场赌博以抽老千的方式骗取赌资,从而达到“以赌养黑”的目的。

2.豢养组织成员

该组织除为组织成员常年提供食宿,为组织违法犯罪事前购买犯罪工具及车辆外;并按组织成员的层级支付额度不等的工资,如大哥每天400元左右、小弟每天逐渐由50元涨至200元;过年过节另有红包福利发放、进行感情投资,如涂某甲过年领过2000元,端午节领过1500元;大哥每个月都会带领自己手下的小弟去服装店买一至两次的衣服等等;组织成员过生日,大哥会召集组织内成员出去吃饭、唱K等;罗某甲在2014年坐牢期间,组织费用由程某甲开关厂赌楼提供。

3.维护组织稳定

该组织为维护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在护楼、冲楼、斗殴中受伤,组织提供医疗费,如顾某某、熊某乙等受伤均由组织负责支付医疗费用;组织成员判刑坐牢后,为其家属提供生活费用,如熊某某坐牢,程某甲给其家属5万元作为补偿;组织在大型械斗过程中将他人杀伤,组织负责事后赔偿,如南天阳光事件后,罗某甲方赔偿死者家属60余万元,打伤喻某甲,罗某甲安排程某甲从开关厂赌楼出资6.5万元用于赔偿等。

(三)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当地群众生命、健康,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1.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

自2011年底以来,该组织为争夺赌场非法利益,壮大组织势力逞强称霸,长期在新建区及周边,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持械聚众斗殴5起、寻衅滋事7起、故意杀人1起、故意伤害2起、开设赌场2起等犯罪行为,伴随着3起到赌楼打砸赌博机、车辆玻璃、驱赶赌客等违法行为,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威慑、恐吓竞争对手,垄断赌博行业,其行为手段上具有暴力性、胁迫性的特点。

2.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

该组织自成立起,犯罪目的明确。在组织发展初期,罗某甲为打出强势地位,带领手下直接组织、指挥、参与多起犯罪活动;在组织发展中后期,罗某甲会指派张某甲或熊某某纠集人员、再由李某乙、顾某某、万某某等召集小弟,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进行护楼、冲楼、收取保护费、大型械斗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上具有组织性的特点。

(四)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扰乱社会秩序,称霸一方,形成强势地位,对新建区开关厂附近及周边地区的地下赌博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胁,致使部分受损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1.该组织为赌楼利益在公共场所公然聚集实施大型械斗,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维稳、生活秩序。赌场的开设,使得一些老百姓染上赌博恶习,影响周围群众日常工作及生活,带坏未成年人、败坏社会风气,且对当地社会治安、维稳造成严重隐患,2011年至2017年间,仅新建区开关厂附近,与赌博相关的110报警记录就多达160余起,给当地公安机关带来巨大执法压力。该组织为非法获取更多赌楼利益,多次光天化日之下,在居民小区、菜市场、交通要道等地聚集多人多次进行大规模械斗,先后致1人死亡、12人轻伤至轻微伤、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周边居民及群众心理产生极大的强制与恐惧,致使多数百姓敢怒不敢言,为该组织积累了大量暴戾恶名,盘踞在在当地,影响极其恶劣。

2.该组织操纵控制新建区及周边地区的非法赌博行业。该组织自2012年成立以来,共实施有组织犯罪事实16起、违法事实3起,直至2016年5月,在南天阳光小区门口进行大型械斗至一人死亡,为组织发展鼎盛时期。期间,该组织为彰显江湖强势,实现对地下赌场行业控制、垄断,先后开设赌场2起、指派大量组织成员护楼;暴力入股他人赌场3起,逼迫赌楼楼主同意该组织入股或交保护费,否则不允许继续经营;持械滋事冲击他人赌场10起,打砸他人赌楼内赌博机等物品,并殴打不交纳费用的赌楼楼主,致使多名赌楼楼主、赌客被伤后不敢报案。为非作恶、称霸一方,长期盘踞在新建区开关厂及周边,达到控制赌博行业非法敛财的目的。 

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对新建区开关厂附近及周边地区的赌博业进行非法控制,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熊某丁、涂某丙、万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罗某丁、戴某甲、喻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罗某甲和李某某在往来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初,罗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刘志雄(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新建县江浙宾馆欲寻找并殴打李某某。在宾馆门口,罗某甲等人看到李某某的朋友李某戊,便持砍刀、鱼叉等凶器追砍李某戊,未果后又看见李某某的另一朋友被害人付某某,便再持凶器砍杀付某某,致付某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万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14年2月初,罗某甲手下被告人张某甲、熊某乙在新建区龙珠小区邹洪标的打鱼机赌博店门口,和赌博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戊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熊某乙用刀刺伤陈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建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3.2015年7月,张某甲(已判决)为参与赌楼盈利分成,纠集人员冲至红谷滩区红岭花园小区威胁被害人程某戊等人不准开设牌九赌楼,被程某戊驱赶和拒绝。同年7月23日晚,张某甲、熊某某、顾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丁等人冲至红岭花园小区用拳头、木棍打伤程某戊,致程某戊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己、程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4.2017年3月,罗某甲组织因赌楼利益与邹某任等人发生矛盾,罗某甲手下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丁、姜某某、李某丙等人持械将邹某任手下的阮某甲、喻某丙,从新建花果山附近抓至湾里山上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阮某甲、喻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1.2011年12月罗某甲杀伤罗某丁,后强行入股新建县开关厂附近程某甲和秦某某的赌楼并经营至2017年。该赌楼以牌九为赌具,赌资上不封顶,楼主按照庄家赌资5%的比例抽取费用。罗某甲、程某甲、秦某某分别占有赌楼40%、40%和20%的股份,由程某甲负责赌楼的管理,程某甲的母亲喻小花(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抽头收钱,秦某某负责记账,罗某甲安排手下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顾某某、李某乙、万某某、刘某某、刘某丙、熊某乙、张某丁、梁某乙、陶某甲、姜某某、涂某甲、李某丙、陈某丁等人在赌楼护楼,防止赌客闹事以及其他人员冲击赌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庚、程某庚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2.2013年8月左右,罗某甲和程某甲等人在红谷滩区生米镇茶叶厂附近开设赌楼。该赌楼以牌九为赌具,押注赌资以一百元起,上不封顶。程某甲负责赌楼的管理、抽取费用,并安排闵某甲、黄某乙、杨某丁、胡某丙等人假冒赌客,吸引其他的赌客赌博。罗某甲安排手下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顾某某、李瑞梁等人护楼,防止赌客闹事以及其他人员冲击赌楼。同年8月12日,红谷滩公安分局将该赌楼查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闵某甲、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

1.2012年9月1日,邓勇(已判决)与李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分别纠集夏某乙(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斗殴。后罗某甲纠集顾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涂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等人持械至约定地点斗殴时,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附近被民警制止而解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涂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5年初,罗某甲在新建区金阳食街赌楼赌博时,与万某丙(已判决)的护楼人员徐某己、梁某庚发生冲突,事后又指使手下熊某某、顾某某等人至金阳食街冲楼,驱赶赌客。万某丙得知后指使手下万某己纠集人员报复罗某甲一方人员。

同年2月4日,熊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等人在新建区长镇丁家菜市场附近被万某己、金某甲、徐某己、梁某庚(均已判决)等人手持鱼叉等凶器追杀。见状后,张某甲、顾某某、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等人持鱼叉、斧头等凶器下车和万某己等人对杀。张某甲、顾某某等人受伤后四散逃开。经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外伤致胸骨骨折,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南昌市新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锐器作用可形成,外伤致左大腿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现仍遗留在左大腿二处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丙、万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3.罗某甲一方与毛某甲(另案处理)一方因赌场利益产生矛盾。2016年5月1日,罗某甲手下熊某某、顾某某等人在新建区省庄附近与毛某甲手下戴某辛、朱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熊某某一方人员围攻戴某辛等人并追至范家新村邹某庚(另案处理)等人住处,与邹某庚等人再次发生斗殴。

当晚,罗某甲一方与邹某庚等人通过电话约定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近通过斗殴解决问题。之后,罗某甲纠集熊某某等人,熊某某纠集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辛(另案处理)等七人,黎某乙纠集李某辛等六人准备斗殴。罗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顾某某、张某丁等人在前往约定地点途径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时恰遇戴某辛、朱某辛、齐某甲等人,双方使用鱼叉、铁棍等凶器在小区门口发生斗殴,并造成齐某甲死亡及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齐某甲系因较锐的钝物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17年4月,罗某甲一方与齐某甲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6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话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

4.罗某甲与万某丙、邹某任等人因赌场利益产生矛盾,罗某甲威胁要冲击万某丙、邹某任位于西山镇的赌楼。2017年3月26日,万某丙一方护楼人员在赌楼散场后,未看见罗某甲方人员来冲楼,于是护楼人员先行撤离西山镇,金某丙、汤某甲和戴某甲、聂某甲等人驾驶全顺车到西山街上买烧饼吃时,罗某甲手下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丁等人持械前来追杀,斗殴过程中造成戴某甲、聂某甲受伤。经南昌市新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丙、邹某任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聂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5.因赌楼利益产生矛盾,罗某甲一方与万某丙、邹某任一方存在矛盾,2017年6月1日晚,罗某甲手下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丁等人开车到万某丙、邹某任赌楼下面,在正荣润城小区门口与杨某丙带领的人相遇,双方进行持械斗殴,致使邓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癸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癸、邹某任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四)故意伤害罪

1.2012年12月5日,罗某甲(已判决)得知被害人李某戊在新建县长镇长征路胖子茶座旁的游戏机店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等人持鱼叉、砍刀等凶器杀伤李某戊,致李某戊轻伤甲级。事后,罗某甲一方赔偿李某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16年1月24日16时许,因被害人喻某甲到新建区聚源市场罗某甲、程某甲的开关厂赌楼收保护费,被罗某甲手下的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丁、姜某某、李某丙等人殴打,姜某某持跳刀将喻某甲左胸部捅伤。事后,罗某甲找人与喻某甲家属达成赔偿赔付6.5万余元人民币。经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喻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三、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2013年底2014年初,邹洪标等人在新建县龙珠小区附近铁头烧菜馆边上的一个地下室内开打鱼机赌博店,罗某甲指使手下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李某乙等带领姜某某、涂某甲、梁某乙、陶某甲、熊某乙等人带鱼叉、砍刀等凶器到该店收取保护费,到店后砸机器、赶走客人,并在该店门口丢爆竹、砸坏摄像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勐海县打洛口岸向公安机关投案。因疫情原因,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云南省十五号通告》将张某甲带至打洛镇鹏达酒店进行隔离健康观察14天至7月7日。经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8月8日主动乘坐航班在成都入境。自8月8日至同月22日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中一起已判);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曾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谌鲤强

检  察  官:涂  坤

检  察  官:况太兴

检察官助理:孙昌凯

检察官助理:揭  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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