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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在**审计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2013年4月1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组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万盛家园5号楼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唯某某、赵某某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害人赵欣发生打架撕扯、张某乙与唯某某发生打架撕扯,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左肩处和右膝处受伤,造成被害人唯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唯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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