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58********,汉族,文盲,渔民,家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已判刑)驾驶机动渔船至本市濂溪区**镇海关附近(距蛤蟆石约2公里),张某丙、张某甲各驾驶一条机动渔船,张某乙在张某甲船上帮忙放网、收网,每条船拉着渔网(20米私自改造加电线乙烯稀眼网)的一端,然后将渔网上电线连结两条船上发电机通电,使用电力增压的方式进行电鱼。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该水域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被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48.1公斤。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经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作案所用的两套柴油发电机组和20米私自改造加电线乙烯稀眼网(电拖网)属于电力捕鱼工具范畴,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鄱阳湖及长江、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户籍信息等;2.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电捕鱼工具鉴定;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助理:王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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