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原**砖厂南侧一房屋内,雇佣工人张某某、韩某某非法镀锌,将加工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道直接排放到房屋西侧未做防渗漏措施的水泥池内。张某乙和张某甲于2017年12月27日将该厂所有设备转让给李某某和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完成剩余订单仍继续生产。2018年1月9日,李某某在该镀锌点生产时被肃宁县环境保护局查处,该局对该镀锌点渗坑内的水取样,经检测该摊点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为615mg/L,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锌浓度为862mg/L,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颖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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