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景苑**幢**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持有仿真枪,于2019年3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家**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海阔天空KTV大厅内,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丁,造成张某丁左膝等处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因劝阻无果,采用拳打等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经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阳光码头餐厅大厅内,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
3.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埃菲尔酒吧门口处,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扫把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姚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张某丁、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姚某某、童某某、证人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无视社会法纪,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应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景苑**幢**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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