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1********,汉族,大专文化,宏盛雅兴**5楼**,户籍在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栋**室。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宏盛雅兴**5楼**,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街**号。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张东生、张念川(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希望国际B2座的15楼、20楼、**5楼成立“雅诺兴”、“宏盛雅兴”公司,**)给**,由**冒充“同花顺”等证券公司客服,以推荐交流股票为名将他人拉入事先开设的微信****,由****“讲师”在微信****及网络直播间交流股票投资经验并介绍推广“数字资产”App等所谓的股票交易平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
被害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被公司业务员杨先菊(另案处理)拉入微信****,并被推荐安装“数字资产”App,后于2020年4月至5月间,共计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5楼**,组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10余个;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5楼**,被告人孙某某担任**5楼**,共同组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10余个。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张东生、张念川的供述证实,两人共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希望国际B2座的15楼、20楼、**5楼设立公司、招募**,为“杀猪盘”和“两融做空”等诈骗团伙拉****“打粉”,从中牟利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杨先菊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陆某某被杨先菊拉入某微信****,后被****的人员推荐安装“数字资产”App,以打新股为名共计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5楼**,组织组员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10余个;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5楼**、被告人孙某某担任**5楼**,共同组织组员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10余个。
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时,扣押手机、笔记本、硬盘等涉案物品。
5.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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