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0********,汉族,小学肄业,电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19时许,在如皋市长江镇豪天花苑西门天御足浴店三楼按摩房,见服务员李某某将华为Mate30Pro手机遗落在房内,遂与被告人周某某合谋将手机窃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已主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提取的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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